|
|
|
 |
|
政府為保障存款人利益、鼓勵儲蓄、維護信用秩序、促進金融業務健全發展,於民國七十四年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出資設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存保公司)專責辦理存款保險,依法對參加存款保險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要保機構)之存款(包含郵政儲金)或受託經理具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以下合稱存款)提供保障。 |
|
|
 |
|
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存款保險條例修正案生效後,凡經依法核准收受存款(包含郵政儲金)或受託經理具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金融機構(包括銀行、郵匯局、信託投資公司、外國銀行在華分行、信用合作社、設置信用部之農會與漁會、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均應參加存款保險。但外國銀行收受之存款已受該國存款保險保障者,不在此限。金融機構加入存款保險後,應依規定於各個營業處所明顯處,懸掛存保公司發給的大型「存款保險標示牌」,存款人只要在掛有此「存款保險標示牌」的金融機構存款,就可依法受到存保公司的保障。 |
|
|
 |
|
存款保險費由要保機構負擔,存款人不需支付任何費用。 |
|
|
 |
|
(一) 受到存款保險保障的存款包括: |
|
 |
支票存款。 |
|
 |
活期存款。 |
|
 |
定期存款。 |
|
 |
儲蓄存款、郵政儲金。 |
|
 |
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 |
|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承保之存款。 |
|
|
※ 前述存款及信託資金,以本國貨幣為限 |
|
|
(二) 不受存款保險保障的存款,指要保機構收受之下列存款: |
|
 |
外幣及外匯存款。 |
|
 |
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基金。 |
|
 |
可轉讓定期存單。 |
|
 |
各級政府機關存款。 |
|
 |
金融同業存款(銀行、郵匯局、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及設置信用部之農會與漁會存放要保機構之存款)。 |
|
 |
中央銀行存款。 |
|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不予承保之存款。 |
|
|
 |
|
存保公司對在同一要保機構之每一存款人的最高保額,依財政部及中央銀行的規定,目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存款人在該要保機構停業當日的存款本金在一百萬元範圍內,均可依法受到存保公司的保障。舉例來說,當某一要保機構停業時,張三在其甲營業單位有兩筆定期儲蓄存款本金共五十萬元,在乙營業單位有一筆活期儲蓄存款本金六十萬元,則存保公司將最高賠付張三新台幣一百萬元。 |
|
|
 |
|
存保公司於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核准後,檢查要保機構之業務帳目;另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指派人員對業務經營不健全之要保機構進行輔導,促進要保機構業務健全經營,以保障存款人權益。此外,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時,存保公司會儘速動用資金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存款人在要保機構停業後,存款本金仍能受到保障。 |
|
|
 |
|
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時,存保公司為維護信用秩序,保障存款人或信託資金指定受益人權益,應依法以下列方式履行保險責任: |
|

|
根據停業機構帳冊紀錄及存款人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按其保險金額,直接以現金賠付其本金債權。 |
|

|
在同一地區,商洽其他要保機構,對停業機構之存款人,設立與其保險金額相等之移轉
存款,賠付其本金債權。 |
|

|
對其他要保機構提供資金、辦理貸款、存款或保證停業機構債務等財務協助,促使其合併該停業機構或承受該停業機構全部或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
|
 |
無法商洽。 |
|
|
※ 其他要保機構辦理前第(2)、第(3)項事項時,得暫以存保公司名義承受並繼續經營,再依前第(3)項方式辦理。 |
|
|
 |
|
不會。 最高保額是針對每一個存款人在同一家要保機構的存款本金總額而訂定的,在不同要保機構存款可分別受到最高保額一百萬元的保障。 |
|
|
 |
|
不會。 最高保額是存保公司對要保機構每一存款人所提供的保障額度,張先生與其配偶及子女分別以自己的名義在同一要保機構開戶存款,係屬於不同的存款人,可以分別受到一百萬元的保障。 |
|
|
 |
|
不是。 存保公司對同一要保機構每一存款人最高保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故存款人與他人共同開立聯名帳戶的存款本金,應先就該存款人所有權部分之存款本金,與期個人名義帳戶的存款本金進行歸戶合計後,在新台幣一百萬元範圍內受到保障。舉例來說,當某一要保機構停業時,張三有一筆個人名義的定期儲蓄存款本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李四有一筆活期儲蓄存款本金新台幣八十萬元,兩人另有一筆所有權均分的聯名活期儲蓄存款本金新台幣六十萬元(兩人各三十萬元),則存保公司最高賠付張三新台幣八十萬元,李四新台幣一百萬元。 |
|
|
 |
|
要保機構停業當日超過最高保額部分之存款,存保公司不擔負賠償責任,但將以停業機構清理人名義發給一般債權證明書,俟清理後再依法分配。 |
|
|
 |
|
根據存款保險條例規定,要保機構終止存款保險情況只有兩種。第一種情況是要保機構停止收受存款業務,並以書面通知存保公司,終止其要保資格;第二種情況是要保機構違反法令、保險契約或經營不健全之業務,經存保公司提出警告,並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由存保公司公告終止其要保資格,要保機構並應將終止要保資格之事實,分別通知其存款人。要保機構不管是在那種情況下被終止要保資格,存款人於終止之日要保存款總餘額,減除其後要保存款給付金額,自終止之日起一年內,在最高保額範圍,仍繼續受存保公司之保障。 |
|